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凌晨4時1分許,在 吳榮哲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20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 康嘉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ENPRANI淨白防曬BB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榮哲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發覺展售架上有「ENPRANI淨白防曬BB霜」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美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5、6、25、26頁)。被告劉美娟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因當天神智不清,又喝酒,且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始未結帳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25頁)。然查:據證人康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美娟進入他值班之便利商店時,有問他車子可不可以停在外面,他跟被告劉美娟說可以,被告劉美娟又拿一些睫毛膏及口香糖問他價錢,他告訴被告劉美娟價格後,被告劉美娟又拿回去放;被告劉美娟當時是知道自己是拿什麼東西來問他是多少錢,被告劉美娟拿睫毛膏及口香糖時,有明確問他睫毛膏多少錢,口香糖多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劉美娟為竊盜行為之前,可與店員理性對話,且清楚分辯商品之種類及價值,足見其並無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又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3頁),被告劉美娟挑選「ENPRANI淨白防曬BB霜」1瓶後,即將之竊取並放入衣服口袋內,可徵其對於竊取之物確有加以隱蔽而不被發現之意圖,從而足認被告劉美娟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劉美娟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含背面、第33至35頁)。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美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美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美娟前有2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吳榮哲所管領之「ENPRANI淨白防曬BB霜」1瓶,所為實不足取,然 伊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僅299元,且被告劉美娟已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害人吳榮哲成立和解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