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燁
田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戰神大聯盟」(含IC板)、「超級大舞台」(含IC板)各壹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田有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戰神大聯盟」(含IC板)壹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十六行關於「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賭資共4,61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戰神大聯盟』(含IC板)、『超級大舞台』(含IC板)各1壹,及分別在『戰神大聯盟』、『超級大舞台』機具內之扣得賭資新臺幣60元、4,5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謝其燁、田有利間、被告謝其燁與 龍海雄 (另案偵辦)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其燁、田有利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暨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田有利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戰神大聯盟」(含IC板1片)、「超級大舞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4,6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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