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O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免刑判決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第七二二號、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四日之某時施用毒品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於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甲○○於七月十四日宣判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經警採尿前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同年八月中旬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於同年七月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檢驗方法係以較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應不致有偽陽性或誤差產生,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自白於同年八月中旬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與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有尿液檢驗單一紙可資參照,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指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免刑判決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第七二二號、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四日之某時施用毒品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宣判,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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