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使用土地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二四─A及二四─B部分所示之建築物遷讓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使用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二四─A及二四─B部分所示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現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建物原是台金公司所有,台金公司業已停業,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築已無價值,其曾與原告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使用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二四─A及二四─B部分所示之建築物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惟原告否認其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主張之租賃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現住,其年歲已高,老病纏身,遷移須費時日,而原告就系爭建物非有現時使用之急迫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應受上開規定之合理限制,本院審酌其情事,認應予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其期間以一年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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