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尚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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