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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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均從事養鴨工作,而其等之養鴨場則相互毗鄰,二人因土地界址之糾紛素來不睦。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甲○○持鐵鎚而其妻乙○○則持柴刀共至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五之一號住處附近靠近溪邊之養鴨場處,沿路各以前揭工具破壞踩踏毗鄰之丙○○養鴨場鐵製圍籬。丙○○見狀趨前制止甲○○及乙○○,雙方一言不和,甲○○乃持鐵鎚作勢打向丙○○,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順手拾起地上之鐵管一支(未據扣案)與甲○○互毆,結果致甲○○因此受有左側耳廓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其有以上開鐵管一支毆擊告訴人甲○○之行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且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頁、第三二頁)。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述等傷勢,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有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二幀與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六頁、第一四頁正反面)。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丙○○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手持鐵鎚攻擊伊,伊處於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中,乃基於人類本能反應隨手拾起地上鐵管予以自衛抵抗,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與告訴人係屬彼此互毆(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且當時在場之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高舉鐵鎚後,被告即拾起鐵管與告訴人互毆,亦即二人打成一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頁),依此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者。又佐以上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卷附受傷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此復堪認被告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反徵其確有致告訴人於傷之犯意存在,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毆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顯不可採。
㈡又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當
時雖在場,然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重要情節,所證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不惑之年,遇事端竟不知理性溝通,而
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⑵本件實為告訴人主動尋釁之事件肇因;⑶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述非輕之傷勢情形;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錯誤,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一支係其隨意在地上拾起之物,
難認其有所有之意思,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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