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現應受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號,每年付息一次),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3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聲字第106號、93年度聲字第227號先後2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面額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張(票號:A92104號)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12號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均迄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雙掛號收件回執、信封、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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