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獅福 相對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鴻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文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26,667元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77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3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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