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
巷4弄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魏成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八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苗簡字七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目前正由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9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案號為94年度苗簡字第717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本院原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3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37元,爰以此項金額定本件聲請人所須提供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