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94年9月8日15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
3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車站之廁所內及其位於同鎮流東里老崎2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