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附近之公車站牌旁,持雨傘毆打兒童許○捷(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右大腿後,復用手抓許○捷之右大腿,致許○捷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許○捷於偵訊中之指訴及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即與伊先生乙○○一起至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區茶園工作,並未至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附近之公車站牌旁處,故許○捷身體所受之傷害非伊所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許○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紫之傷害,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事實,有該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其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據證人乙○○(即被告之夫)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法官問: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點五十分的時候,證人是否有與被告在一起?)答:有,我們一起在山上。」、「(法官問:在何處的山上?)答:竹山的大鞍。」、「(法官問:在山上做何事?)答:我們在從事茶園,那時候我們在山上施肥。」、「(法官問:當時除了你與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答:無,只有我們二人在茶園。」、「(法官問:當天早上幾點出發,何時到達茶園?如何去茶園?)答:我們是在早上約五點多的時候,然後我們先騎乘機車到貨櫃屋,然後再乘坐我老闆丙○○的車子上去茶園,我們是替丙○○工作的。」、「(檢察官問:證人如何與丙○○相約?)答:我們都是前天晚上約好說明天要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時間、地點是如何約定?)答:早上就是丙○○打電話到我家叫我,我有手機,當天他打家裡的電話或是手機我也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丙○○打電話叫你,然後你起床後在一起出門?)答:是的。」、「(檢察官問:是否與被告都會一起出門?)答:是的。」、「(檢察官問:如何知道八月十三日當天有工作?)答:因為大部分的工作時間都是那段時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法官問:與被告有何關係?)答:被告與其夫是我僱請的工人,我們已經認識幾十年了。」、「(法官問:證人僱用被告與其夫在那裡工作?)答:竹山大鞍。」、「(法官問:請他們二人從事何工作?)答:噴灑農藥及整理茶園工作。」、「(法官問: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是否有請被告及其夫一起到茶園去?)答:我茶園的工作都是我交代給被告的先生去打點,在當天是否有去茶園要看我的行事曆,我現在沒有印象。」、「(法官問:被告與其先生去茶園都是如何去?)答:被告的先生載送被告去我的貨櫃屋那裡,然後再由我開車載送他們上去茶園。」、「(法官問:證人交代工作,是如何交代的?)答:例如明天要做什麼事情的話,我就會在今天交代被告的先生。」、「(法官問:在要上山的當天,證人是否會用電話叫乙○○起床?)答:會,幾乎要每天,因為我們里的人都知道,都是我一大早打電話叫他們起床。」、「(檢察官問:早上都是幾點出門?)答:如果去大鞍里的蕃仔田就會比較早出門。」、「(檢察官問:大約幾點?)答:有時候四點多,有時候五點多。」、「(檢察官問:如果比較晚的時候是幾點出門?)答:大部分都是五、六點左右,要看天亮的早晚。」、「(審判長問:被告與其先生他們去工作是如何回來?)答:回來也是跟我們一起回到貨櫃屋,然後他們再自己騎乘機車回去。」、「(審判長:問通常上去工作的時間?)答:有時候很早就回來了,有時也會只到中午,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更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詰問,以其證詞兩相比對可知:被告與其丈夫乙○○確係受僱於丙○○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上茶園工作,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後,均在該茶園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通常於工作之前一天由丙○○向乙○○交待工作內容,並於工作當天早上,由丙○○以用電話叫乙○○起床,再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丙○○之貨櫃屋,然後再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至山上茶園等情節,均相符合。可見被告抗辯所稱其當日並不在場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是何原因所致,尚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許○捷身體之傷害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已提出其不在場之證明如前所述,則告訴人許○捷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則尚難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之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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