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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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 朱松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李旭仁王明富李慕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南市新市區農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李旭仁應給付原告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明富應給付被告李旭仁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慕華應給付被告王明富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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