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郭明
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嗣其 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另因犯本件相同案由,於
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1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郭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
,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車輛,而不知警惕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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