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許來全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
被 告 蔣丞鋐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7分前之某時,侵入原
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房間,竊取
原告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人民
幣6,000元、郵局存簿二本、金項鍊4條、手環一個、金戒指
4個(合計重達6兩7錢2分4釐),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金飾
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羅俊凱 ,得款409,086元,嗣後原告返
家發覺遭竊,經報警查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審理,訴訟
中被告對於竊取原告財物乙事,已供認在卷,且有羅俊凱之
證詞、載有向被告購買金飾之記事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而請求賠
償之明細則為:現金15,000元、人民幣6,000元按當日之臺
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4.674計算為28,044元、金飾等以羅俊
凱收購之429,086元計算,總計為472,13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未提出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卷證(含警詢及偵查卷證),被告於
10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對於
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均已認罪,復有證人羅俊凱之證詞、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可資相佐。及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被告不法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2,1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均訴訟中並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