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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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明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
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福明瑞鎧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附表中表明,僅就修車費、
修車期間交通費、相關程序勞務費、民事訴訟申請費起訴請求新
臺幣66,210元及相關利息,至於其他項目費用則暫保留請求權利
等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為一部請求
,並陳明就其餘額多寡及是否不另起訴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 重小 字第 1445 號裁定(102.08.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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