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宜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王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7月23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王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壹把(含填
充式氣體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
具瓦斯空氣手槍)1把,放置於側背包內進入郵局,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4紙。
(二)現場蒐證照片4紙。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填充式氣
體彈匣)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
要件。是其規範對象為「行為」,而非以其「客體」(玩
具槍)為查禁物,是評量標準即在於「其攜帶是否具有正
當理由」。本件被移送人雖陳稱最近家裡的壓力很大,所
以都會到郊區試玩空氣槍,早上約5、6點時伊到員山鄉員
山公園把玩空氣槍,因為伊老婆要上班,伊去宜蘭仁愛醫
院照顧小孩,11時左右伊接到伊爺爺的電話,要拿款項去
郵局存錢,因臨時約12時30分,所以伊才會來不及回家,
直接前往郵局,空氣槍才會攜帶在身上云云。然前述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外觀上已具槍枝外觀,此有照片在卷可憑
,是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與真槍相似,且被移送人於上述時
、地除持有前述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外,並攜帶填充式氣體
彈匣(彈匣內尚有鋼珠)在身,顯然客觀上已對不特定之
社會大眾產生威脅,具有不法恫嚇之特性,被移送人上述
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且依前述客觀情狀可能構成
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自該當前述處
罰要件。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填充式氣體彈匣)1把,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