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晨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7年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晨麟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同月5日下午5
時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捷運臺大醫院站
)。
㈢行為:以站內公共電話撥打110,謊報捷運站內有人跳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警訊時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惟審酌被移
送人為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中度,係精神
耗弱之人,得減輕其處罰,復審酌其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非行,有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且於違序後坦承非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
、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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