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范松生
被 告 方生德
被 告 范生良
被 告 范蘭英
被 告 方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范木榮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99年12月7日花院松99司執明字第
18341字第023088號)、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之登記資料,有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范松生本身之權利,而范松生
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范松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范松生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