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及移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約捌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約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台中縣、巿及苗栗縣內各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後,連續施用海洛因;且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亦連續於上開時地,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在吸食器之下方加熱,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其間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查獲,採尿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約八‧二五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田心八路口查獲,再度採尿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認罪在卷,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及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約八‧二五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前開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則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被告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約八‧二五公克)等物,由於其中之塑膠袋二個皆已無法與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