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勺子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其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然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二二八公園內及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間為警:㈠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查獲,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勺子一支;㈡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查獲,再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勺子一支、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海洛因一包之鑑定通知書一份(淨重0‧七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十一支、勺子共二支、止血帶一條等物可證,故被告甲○○確有連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無疑義。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獲釋等事實,不僅被告確認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合上述,被告顯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個,由於後者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共十一支、勺子共二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