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央路一段一四三巷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四至五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之十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之住所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均在臺北縣境內,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之十前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確在本院轄區無訛,縱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仍無礙本院為管轄權法院之事實;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因另案羈押在本院轄區之臺灣臺中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以TOXL-LAB分析法檢驗,其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500號之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業在該條例修正及生效施行之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又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迭經法院裁定假釋付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後,現尚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於九十二年間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旋即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時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合計二千一百零三點二公克),既非屬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自無得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該部分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八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