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丁○○」印章乙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丁○○等人合夥從事營建工程,並由丁○○提供以其本人為戶名而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支票,供合夥事業使用。嗣丁○○退出合夥事業,並陳明合夥事業不得再使用其上開帳戶及支票,惟仍有部分空白支票未取回而由乙○○保管中。乙○○明知其並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已不得再使用前開支票,竟因其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財務困難,而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嗣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之營業處所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票號、金額、票載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偽蓋前揭其所盜刻之「丁○○」印章之印文於各該支票正面,持以向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行使,用以支付工程款。嗣於九十二年初,因乙○○無力以資金向所行使之廠商換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上開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並拒絕往來,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通知丁○○後,丁○○始查知上情。乙○○嗣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偽造之「丁○○」之印章一枚及已索回之附表編號七支票原本一紙扣押在案。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述支票影本十四紙、退票明細一紙、丁○○真正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二枚、丁○○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紙、支票票根二十五張、偽造之支票原本一紙(附表編號七,票號HM0000000)等附卷可資佐證
,並有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乙○○為圖支付工程款,冒用「丁○○」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丁○○」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丁○○」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固值非難,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因原與丁○○合夥經營之事業財力耗盡,而無法再行支付部分後續工程款,始出此下策,並以之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且嗣後已另以自其他工程收得之工程款現金支付之方式換回簽發之支票,並非自始蓄意詐得款項後遠走高飛,而讓丁○○背負債務;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過之意,事後復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之支票僅充作部分工程款支應,嗣後多數亦加以換回,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為支應工程款項長期周轉,而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支付工具,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支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丁○○」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十四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除附表編號七之支票業經扣案外,餘皆未經扣押,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乙○○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多張支票,且各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不相同,然觀諸國內工商業界使用支票之習慣,多有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即支票之發票日為發票人擬行支付票載金額之預定日期,其功能類似本票之到期日,是被告辯稱其係於同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乙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被告所為係連續簽發支票而構成連續犯,惟尚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連續多次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元)│票載發票日│├──┼─────┼────────┼───────┤│1│HM0000000│50000│911110│├──┼─────┼────────┼───────┤│2│HM0000000│27000│911215│├──┼─────┼────────┼───────┤│3│HM0000000│42500│911216│├──┼─────┼────────┼───────┤│4│HM0000000│200000│911105│├──┼─────┼────────┼───────┤│5│HM0000000│150000│911231│├──┼─────┼────────┼───────┤│6│HM0000000│32900│911030│├──┼─────┼────────┼───────┤│7│HM0000000│25390│911130│├──┼─────┼────────┼───────┤│8│HM0000000│35000│911110│├──┼─────┼────────┼───────┤│9│HM0000000│50000│911125│├──┼─────┼────────┼───────┤││HM0000000│27700│911115│├──┼─────┼────────┼───────┤││HM0000000│80000│920125│├──┼─────┼────────┼───────┤││HM0000000│70000│911231│├──┼─────┼────────┼───────┤││HM0000000│53000│920131│├──┼─────┼────────┼───────┤││HM0000000│100000│9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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