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結婚,七十九年間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鎮○○街○○巷○○號二樓,並育有子女三名,現皆已成年。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僅返家一日,即行離去迄今,亦未曾致電與原告聯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結縭三十載,被告未曾支付家庭費用,自八十一年起在外結交異性,九十年十月間復離家出走,綜上種種,被告客觀上已逾三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主觀上彼此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導致該重大事由之發生,應認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返家同居。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係因被告於九十年間積欠他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債主追討不敢返家,雖原告答應每月代為清償二千元,然原告未曾支付,被告才又離家,是被告不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里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九六三號和解筆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顏龍皇 到庭證述略以:履行同居之訴後,未見被告返家同居等語(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回家即有債主來追討債務,原告答應每月為其清償二千元,未曾支付,其才又離家等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被告之前積欠他人債務,被告返家時確有來追討,然原告於當日打電話給債主,約定自翌月起按月代為清償二千元,詎翌日被告又離家,原告自然不再給付等語。觀之該債務係被告所積欠,本應依己力為清償,原告願為被告清償,顯已對被告及兩造婚姻釋出相當之善意,且既該債務定有清償期,當日未為給付,原屬正當。再者,原告原告致電於債主,表明願為其清償乙情,被告對該始末瞭若指掌,顯應在場,應知原告為其清償,性質尚有被告應履行同居為條件,被告既知悉,其後逕自離去,原告不再為其給付,並無不適。而徵之該債務既有原告同意清償,事實上被告並無債務臨身之壓力,被告以此為不同居之由似難謂正當。且該債務之存在,發生於前案之前,被告願於訴訟中和解,又無他人施以脅迫、利誘,既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對於其後可能發生之一切情狀,自當有所考量;況該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應受前案和解既判力所遮斷,被告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案成立和解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外結交異性、分居三年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