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一再陳述民法第82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見解,並主張其歷次聲請再審已敘明具體事實,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29頁聲請再審狀),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就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等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