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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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保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保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保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刑)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施用第二│非法持有│施用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改造手槍│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4月│3年6月│9月│5月,如│││││,併科罰││易科罰金│││││金新臺幣││,以新臺│││││5萬元。││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100年10│101年4│101年4│101年4│││月14日│月13日│月10日為│月9日│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同左│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毒偵字第││偵字第│毒偵字第││││5377號││9073號│1916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同左│101年度│102年度│同左││││審訴字第││上訴字第│審訴字第│││││2625號││2568號│111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同左│101年10│102年8│同左│││日期│月18日││月18日│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最高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同左│102年度│102年度│同左││判決││審訴字第││臺上字第│審訴字第│││││2625號││232號│1118號│││├──┼────┼────┼────┼────┼────┤││日期│101年5│同左│102年1│102年8│同左││││月18日││月17日│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槍砲彈藥│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刀械管制│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0條第│條例第8│第10條第│第10條第│││1項│2項│條第4項│1項│2項│├──────┼────┴────┴────┼────┼────┤│備考│前經臺灣高院10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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