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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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愷他 命(即「Ketamine」)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21時許,委託 江永豪 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23時許,在其與未成年人江○豪(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20歲)、柯○豪(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20歲)、劉○(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20歲)所共乘,停放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由甲○○無償提供予共乘之未成年人江○豪、柯○豪二人施用。復由柯○豪(其涉犯轉讓愷他命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案件審理中)將其手中已點燃之愷他命香菸,無償提供予駕駛前揭車輛之劉○杰施用1口。嗣因劉○杰於同年月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沾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塑膠卡片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江○豪、柯○豪及劉○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江○豪、柯○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盤1個、塑膠卡片1張。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
㈤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與他人之前揭愷他命其來源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各款所稱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認定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要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第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受讓毒品者係未成年人此點應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自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證人江○豪、柯○豪固均為未成年人(見警卷受詢問人姓名年籍資料欄),惟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江○豪、柯○豪為未成年人。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其與江○豪是於從事搬鐵工作時認識等語(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江○豪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的關係為同事乙情相符(警卷第11頁);另證人柯○豪警詢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警卷第21頁),衡諸社會現今之教育、資訊流通及生活狀況均優於早年社會,故言談、外貌表現上均可能較實際年齡為成熟,並以被告係在工作場合認識證人江○豪,對證人柯○豪又素不相識,且證人江○豪行為時係19餘歲、柯○豪則係將滿19歲之人等情節以觀,尚難認有足資使被告得悉或引致懷疑證人係未成年人之處,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該條加重刑責之罪名,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豪、柯○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參偵卷第5頁背面,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塑膠盤1個、卡片
1張,均係施用愷他命所用工具,且非被告所有,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