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熱水器1個」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4行有關「新臺幣」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駕車途經被害人 陳隆鈞 住處時,所駕駛之車輛需要加油,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取得現款加油,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王維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傑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陳隆鈞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隆鈞住處外牆上熱水器1個,得手後,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500元供己花用。嗣陳隆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隆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