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鄭琇娥與 陳玉媚 因細故互生不快,詎鄭琇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 沈秋鑾 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追打陳玉媚臉部及身體」應補充為「陳玉媚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鄭琇娥之住處前,因細故與鄭琇娥發生口角,詎鄭琇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步行至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沈秋鑾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徒手毆打陳玉媚之臉部及身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琇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玉媚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讓步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江家珍 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鄭琇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琇娥與陳玉媚因細故互生不快,詎鄭琇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沈秋鑾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追打陳玉媚臉部及身體,使陳玉媚受有左眉挫擦傷0.5X0.2公分、右胸挫擦傷3X
0.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2X0.1公分、左手背挫擦傷3處各0.3X0.1公分、右上臂挫擦傷6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琇娥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玉媚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檳榔攤有3個人,我都沒有打她(指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傷之原因,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訴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追打所造成外,復經質之證人沈秋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檳榔攤老闆娘當天我在顧店,陳玉媚是我店員,是鄭琇娥到店裡罵陳玉媚,然後就出手打她,我看到鄭琇娥打陳玉媚的臉及用腳踢她身體,後來陳玉媚的男友過來載陳玉媚下班,看到他們在打架,也來拉開他們,然後把陳玉媚載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 張進興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去載我女朋友陳玉媚下班,看到鄭琇娥像瘋了一樣打陳玉媚,我就趕快停車下來阻攔,把他們兩人拉開,後來我就載陳玉媚去醫院等語;證人即檳榔攤股東 馬登和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8月19日晚上鄭琇娥有來打陳玉媚,我有看到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