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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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訊據被告呂宗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背包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背包裡有手指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提供其所稱成年友人綽號:『三齒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難認非為幽靈抗辯,是被告僅係空言背包非伊所有,卻未能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5月28日函覆之鑑驗結果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本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處所係屬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4時35分許攜帶未經許可之手指虎,前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公,係屬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刀械出入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罰,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亦僅1只,且亦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並參酌其生活狀況、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手指虎1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函覆之鑑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槍、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呂宗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育明知手指虎係政府明令禁止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日起持有手指虎一只。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4時35分許前來本署洽公,經過X光機安全掃描時,為法警 潘永章 發現在其背包中有只手指虎,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本署法警潘永章之職務報告
2、扣案之手指虎一只及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