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海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海正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海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補充為:「潘海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之不詳時間」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刪除:「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 鄧元舜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拍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潘海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海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旁,拾獲鄧元舜所遺失之NOKIA廠牌、型號N79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28分許,插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鄧元舜報警處理,由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海正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上開行動電話,並插入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手機有些故障,我帶回家稍微整理後,拿來使用,沒幾天又壞掉,我就將手機丟棄,因手機已破損不堪,我以為是廢棄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鄧元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上開行動電話係屬智慧型機種,當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間,手機遺失前,僅鏡面、機身些許磨損,但外觀完整、功能正常等語。是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有故障情事,惟參以被告既能使用前開手機用以通話,益徵該手機之功能尚屬正常,並未達破損不堪之程度,自非屬無價值或不堪用之廢棄物甚明,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