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志
宋仁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仁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317-LWZX」應更正為「317-LW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育志、宋仁君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二人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林育志為每公升0.82毫克、宋仁君為每公升0.40毫克,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各自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然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各自飲酒量多寡、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宋仁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貪杯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且為圖方便而騎車上路欲返回住家,雖因此肇事,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體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距刑事處罰酒測標準
0.25毫克,僅差距0.15毫克),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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