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劉旭銓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辛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應附之證物,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惟並未提出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又本院前以民國108年5月1日以新北院 輝民子 108年度補字第679號函,請原告補正函文所示資料,惟原告仍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函文所示資料,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