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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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馬寶琳
王語宸 相對人 高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馬寶琳、王語宸於民國10
7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07年6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始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與其有過任何往來,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偽造,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係遭偽造乙點,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