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代表人BJ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被告 林東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82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全案卷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答辯理由如刑事辯護狀所載。並補充本案扣案之
Iphone7之背蓋、電池部分不是供販售使用,因當時Iphone7才剛出來,還在保固期,不會有消費者來替換。被告之所以進貨Iphone7部分,是自己要做維修之練習使用。其次,原告主張之賠償倍數為600多倍,根據本院107年、108年相類案件賠償倍數,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東黎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業經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為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