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星秀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7公克)、夾鏈袋1包、塑膠勺子2支、吸管2支、電子磅秤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700元。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E10808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9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塑膠勺子2支、吸管
2支、電子磅秤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700元,雖屬被告所有,然因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故均不於本案中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