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並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即已查扣吸食器2組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張郁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01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