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同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罪,惟因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據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規定,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2.05│95.07.06為警採尿前回││年月日││溯26小時內某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1236號│第180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9號│95年度訴字第14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30│96.03.0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9號│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決確定│96.04.30│96.04.0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44號│2450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7.06││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80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0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決確定│96.04.0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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