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規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3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原判決應適用法律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並均經原判決定其易刑標準,依據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雖前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之,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及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併參酌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台│││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1.28起│93.8月間│││至│││年月日│96.01.30││├──────────┼──────────┼──────────┤│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速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撤緩偵││年度及案號│第280號│字第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210號│96年度基簡字第5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09│96.05.1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1210號│96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決確定│96.03.29│96.06.11│││日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所犯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減得之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台│││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546號│1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