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間受鈞院93年度易緝字第1號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85年間受有期徒刑8月之諭知(該案案號不詳,經撤銷假釋合併執行中),所犯上開2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聲請就上述2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罪,分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㈢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等罪確定在案;另查,如本院93年易緝字第1號判決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聲請人就本院93年易緝字第1號判決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該判決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減刑,已如前述,其就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本院減刑,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就其於85年間所受有期徒刑8月宣告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之反面解釋,縱有應予減刑之罪,倘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未為減刑之聲請,法院亦不得對之裁定減刑。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及檢察官執行卷宗,並對照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見如聲請人所述宣告其有期徒刑8月之犯罪,本院自無從就其聲請為裁判;退步言之,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有合於減刑條件之罪,惟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稱「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且「案號不詳」,殊難遽謂聲請人就該得減刑之罪容有聲請減刑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該罪裁定減刑,綜前,可知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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