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貪圖私利而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且被告係在應徵工作之過程中,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予共犯「 吳哥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工具,又在「吳哥」之指示下提領丙○○遭騙之部分款項,其惡性及對於詐騙之參與程度,顯較主嫌「吳哥」為低,是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核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