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無故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哥 」之成年男子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提供「吳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由甲○○擔任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即於同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家中電話遭人盜打,且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存款,需將名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公款帳號內保管,方不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先由「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後,再由「吳哥」於同日偕同甲○○臨櫃提款20萬元,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徵收款的外務人員工作,故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哥」之成年男子,測試可否使用,吳哥告知伊提領的20萬元是客戶匯入的款項,伊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6年10月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
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被害人乙○○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3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收款外務人員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哥」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違常理殊甚。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或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察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自明,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設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作為匯款之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供自稱「吳哥」之人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謂其對於「吳哥」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惟查:被告供稱「吳
哥」係以無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若欲連絡「吳哥」,自僅能撥打報紙廣告上所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或被告於警詢時另外提供之「0000000000」號等2個門號,惟參酌本院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被告密集與上開「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聯絡,均在98年5月19日以前,自同年月20日後則全無撥打記錄,此有遠傳電信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倘被告確係欲應徵工作,豈會於尚未取得工作前即不再與「吳哥」聯繫?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本僅在為「吳哥」提領款項,而於提領款項完畢後目的即達成,始不需與對方聯繫,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供自稱「吳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自稱「吳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自稱「吳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提供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予「吳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並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與「吳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