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迥異,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順手竊取店內物品,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910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其1月份全部佣金作為罰款,有其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已對所犯付出相當代價,而經本院電詢,被害店家就本件不另請求被告賠償,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循(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治觀念淡薄,特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如主文所示60小時義務勞務,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