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二人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之九十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又被告二人既係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文之約定:「立約人不
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尚包括 邱柯玉蘭 ,然因邱柯玉蘭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過世,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邱柯玉蘭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就本金九十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利息部分,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分配表記載減縮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