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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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08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5日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停車棚內,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鋼管3支,得手後,旋即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黃 王玉霞 。於同年月
27日10時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次至上開地點,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麵攤車1輛,得手後,亦於當日以19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王玉霞 。嗣經乙○○循線至黃王玉霞之資源回收廠發現失竊贓物,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黃王玉霞之證詞,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五)允德資源回收廠收受資源回收管制清冊一覽表,
(六)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罪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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