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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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制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6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經過時是綠燈,本想買東西將車子慢下來,但該處有黃線網又停有貨車,遂經過貨車後到297號停車讓同車的同事下車,當到了貨車邊已經是紅燈才看到員警,而員警站的位子看不到安豐路的路口,只能看到紅燈,因此造成違誤,伊並沒有規避停在貨車後方,是直行到297號前才停,停車不是員警攔停云云。惟查:異議人有於96年1月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李成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請陳述當時違規情形?)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安豐路,因為安豐路口是專用號誌,舉發有一前一後,怕違規人攔檢不停,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闖安豐路的專用號誌,是我看到闖紅燈,攔檢也是我,然後舉發。」「(問:你是在那裡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提示異議人畫的圖表)) 庭呈 當時拍下之照片,並以三角形表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攔停的地方以圈圈表示。攔停是在全家便到商店的前面一點點。」「(問:異議人說他當時行經萬克萊商店時,慢了下來,本來是要買東西,因為不好停,就不買了,才繼續往前開,這時候才紅燈,不是警察攔停的,是因為我同事要下車,我把我同事放下車,警察才過來攔檢,是不是這樣?)不是如此。路口是紅燈時,他紅燈行駛,但我們攔停他時已經是綠燈了。當時安豐路專用號誌是紅燈,但是對向的安康路是綠燈,受處分人可能是看錯。」等語綦詳。且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被安排在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李成仲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雖仍執上詞置辯,但查縱其所稱未停車於貨車後方及本欲於297號前停車等情屬實,亦難據此即認員警舉發有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