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罰鍰致其所有車號:00—六一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警吊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見大北區車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鄉○○○○○路交流道往深坑方向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該IE—○二四一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所竊得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六一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道一二○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IE—○二四一號車牌0面及板手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查(見偵一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十七、十八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大北區車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蔡瑞陽 於偵查中結證失竊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五、六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十一頁)、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十七頁)、竊得車牌照片(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扣案板手照片(見警卷第二十頁)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板手一支,長度約十二點二公分,寬度約二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兩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遭警吊扣,竟恣意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