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7100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8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段27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直行,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發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8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穿越上述路口未見明顯紅綠燈號誌,該路口北面紅綠燈號誌之紅燈故障不亮,且另一邊紅綠燈號誌又遭樹枝遮蔽,使受處分人於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下,仍無法判定燈號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傅仁宏 於本院96年9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在96年7月25日執行防搶勤務,我們有規劃路檢勤務,地點是在大安路116巷與仁愛路4段27巷口,我當時正在執行路檢勤務,我看到受處分人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我就把它攔停。他是騎乘機車,但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他當時與我反應說沒有看到紅燈,他認為說那個巷子不應該有交通號誌,我說交通號誌不是我們警察機關所規定,我就依法舉發,我攔停時還有請他看一下交通號誌,當時的確是紅燈。」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可證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受處分人雖提出提出96年7月26日拍攝之照片6張、光碟
1片,及同年8月30日、9月7日所查詢之「道路狀況通報系統」網頁頁面,惟僅足證明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96年7月26日、同年8月28日至9月7日間有紅燈不亮之故障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於舉發當日即96年7月25日無法正常運作。且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結果,該路口西側紅綠燈號誌固於同年7月
23日發現西側紅燈不亮,惟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通知保固廠商予以檢修,並於同年7月24日修復完成,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9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3503400號函及所附維修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舉發當時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應屬正常運作,受處分人所辯舉發當時有紅燈不亮之情形等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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