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貳台、電源供應器陸台、射頻功率耦合器壹台、節目中繼接收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一○三‧二兆赫(K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有關違反前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有關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惟依本件裁判時之修正後電信法,則已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雖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無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然由修正後之電信法,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另列於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較重之處罰刑度,可知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條項異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科(
主文之諭知,因修正後之內容已有前述修正,故無庸再記載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係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是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銀元後,再行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