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結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行經前開路段十三之五號前時,竟擦撞與其同向行駛,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右大腿剝離性撕裂傷並皮膚壞死、左側橫膈膜破裂、陰道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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