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廿九弄六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南投市敦和國小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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